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第八三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第一六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曾有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戊○○之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在 黃玉祥 名下)搭載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街與新生街口時,見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戊○○自後方徒手奪取丙○○所有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及鑰匙三支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二人將現金取出,即將皮包丟棄於臺中縣○○鎮○○路旁之草叢中。嗣因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汽油耗盡,丁○○與戊○○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戊○○在旁把風,丁○○則持戊○○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犯搶奪罪所用,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戊○○,二人並頭戴安全帽、口罩,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路口,趁庚○○停等紅燈不注意之際,由戊○○自後方徒手搶得庚○○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機、現金九百元、小皮包、化妝品等物),得手後,戊○○即催促丁○○加速逃逸,惟庚○○心有未甘,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戊○○、丁○○則棄車逃逸;丁○○與戊○○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內,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戊○○自後方徒手奪取己○○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正欲離取之際,因己○○大聲呼救,經附近民眾 賴國榮 發現,趨前將丁○○所騎乘之機車拉倒,丁○○、戊○○則趁隙逃逸,惟在現場遺留丁○○之皮包一個。又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三角巷二九號前,趁 何麗英 所有交由其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街三二之一號對面農田查獲戊○○;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里○路○○○路口之鐵皮屋為警查獲;再經警依上揭丁○○遺留在現場之皮包內之郵局儲金簿、現金卡等資料,循線查獲丁○○與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搶奪上揭被害人丙○○、、庚○○、己○○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僅騎乘機車搭載戊○○而已,並不知戊○○會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亦未與戊○○有為上揭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丙○○、庚○○、己○○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許○○○鎮○○路與文昌路口,由我太太丁○○騎她所竊盜之重機車JBL-九六一號,我坐於後座,被害人騎機車停紅燈時,趁機由其後側搶走其置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只。騎機車往梧棲方向逃逸,於○○鎮○○路與文明街口與轎車及機車發生車禍,倒地我與我太太便棄車逃逸,後於文明街三二之一號對面農田遭警方逮捕,丁○○逃逸無蹤。」、「(問:共有幾人參予犯罪?是由何人提議犯案?)兩人,我與我太太丁○○。由我太太提議犯案。」、「是一只女用皮包,內容物我未看到,該強盜(應是搶奪之誤)所得之物被丁○○拿走。」、「該機車(JBL-九六一號)為丁○○所竊盜,約五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鎮○○路○○巷○○號前竊盜。當時是我載其至該地其自行下車竊盜。」(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二五頁)、「我與我太太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七時許,由我太太丁○○駕駛BYF-五九八號重機車(該機車是我竊取的)搭載我,在臺中縣○○鎮○○街與新生街口(四季百貨前)由我搶奪路人丙○○黑色腰包。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街口,以相同手法搶奪等待紅燈被害人庚○○放置機車踏板女用LV皮包。」、「……由我太太丁○○下手行竊另一部JBL-九六一號紅色重機車……我太太丁○○騎乘JBL-九六一號紅色重機車搭載我○○○鎮街上,行駛至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街口,以相同手法搶奪等待紅燈被害人庚○○放置機車踏板女用LV皮包,我便叫我太太丁○○加速逃逸,因被害人庚○○緊跟在旁,動作較慢,才發生車禍後逃逸隨手將女用LV皮包丟棄在路旁草叢中。」、「BYF-五九八號深綠色重機車是我自己竊得……。」(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0三七號偵查卷第九七至九八頁)、「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菜市場內與丁○○剛好看見一名女子手拿皮包,丁○○叫我去搶(該)一名女子手拿的皮包……。」、「沒有教唆之人,只有我和丁○○,沒有其他共犯。」等語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0九四000四三七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六頁)。且被告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搶奪被害人丙○○、庚○○財物之事實。而被告丁○○上揭搶奪、竊盜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楓 、丙○○、乙○○、己○○、甲○○於警詢中、證人賴國榮於警詢中、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現場照片三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參以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丁○○係屬夫妻,且上揭先後三次搶奪之手法均如出一轍等語,則共同被告戊○○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理,足認被告丁○○上揭竊盜之自白、共同被告戊○○上揭於警詢中搶奪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戊○○事後於偵、審中改供稱:上揭搶奪丙○○、庚○○財物之犯行,被告丁○○並未參與,且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丁○○對於上揭與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丙○○、庚○○財物之犯行,已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先生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與新生街口(四季百貨前)搶奪路人丙○○黑色腰包,腰包內有何物品我不清楚,是戊○○處理,丟棄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文昌街口,以相同手法搶奪等待紅燈被害人庚○○放置機車踏板女用LV皮包,因發生車禍後逃逸隨手丟棄在路旁著叢中。」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第七四頁、七五頁)。查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丁○○二人均係騎乘所竊機車行搶, 乃渠 等二人所一致供明之事實,又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停紅綠燈時被搶的,當時車很多,我前面有兩台車。搶我的車停在我旁邊,剛停下來沒幾秒,他的車頭比較退後,在我的右後方,騎機車是女的,當時我的包包放在腳踏板,該車先往前騎一點點,該車後座的男生就拿我的包包,搶了之後,騎機車的就馬上從旁邊騎走,沒有遲疑,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喊救人,跟著追車子。」、「(問:男生拿你的包包之後,女生有沒有遲疑或驚訝?)他們兩個人都戴半罩安全帽及口罩,所以看不到他們的臉。我騎車上去,有抓到那個男的,女的跑掉。當時我追他們時,那個男生有回過頭來踹我的機車,我包包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問:他們經過你旁邊時有沒有停下來?)他們停在我的右後方,他們有先往前行進到我旁邊停住,那男生就拿著我的包包,就馬上加速逃逸。」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八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一一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屬實,參以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共同被告戊○○搶得被害人庚○○財物後,隨即騎乘機車闖紅燈逃逸等語,則被告丁○○若真不知共同被告戊○○欲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情,何以在共同被告戊○○搶得被害人庚○○財物之時,猶仍駕車闖紅燈加速逃逸?再參以被告戊○○係同案被告丁○○之夫,其事後欲袒護同案被告丁○○而有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常情無悖。另被告丁○○雖辯稱就共同被告戊○○搶奪被害人己○○之犯行並不知情,且於警詢供稱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然被害人己○○、證人賴國榮均已於警詢中明確指稱當時確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由戊○○出手搶奪其財物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警刑字第0九四000四三七二號刑案偵查卷第八頁、十頁),再者,共同被告戊○○當日為被害人己○○、證人賴國榮當場查獲後,隨即乘隙與被告丁○○逃逸,且該案係事後由警方人員依據現場遺留有被告丁○○之皮包(內有丁○○所有之郵局儲金簿、印章、行動電話機、化妝品、易通卡及現金卡等物),方循線查獲被告丁○○、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賴國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丁○○上揭先後三次搶奪之手法均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戊○○,再由戊○○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等情,顯見被告丁○○辯稱未與共同被告戊○○搶奪被害人己○○之皮包云云,亦屬不實。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與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中所述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足認被告戊○○事後於偵、審中所為翻異,無非係迴護共同被告丁○○之詞,而被告丁○○上揭所辯並未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云云,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就上開竊得JBL-九六一號機車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及三次搶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搶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故態復萌,復為多次搶罪奪犯行,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惟連續多次犯案,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對搶奪犯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第一六七八0號),即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上揭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內,搶奪被害人己○○皮包一個及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三角巷二九號前,竊取何麗英所有交由其母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因各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之搶奪、竊盜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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