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內第二段、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王姿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姿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