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裁定(9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所示,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雖例外得提起抗告,但如經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經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前述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正本末載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揆諸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宣示,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仍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故被告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雖本院於前述裁定正本末載有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但此顯係誤載。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於同一書狀標明「抗告及聲請再審狀」,除載明不服本院合議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裁定外,並說明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惟抗告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前述刑事裁定駁回,爰不再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