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徠爾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建華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由建華公司
提供保全服務,其依約給付服務費。嗣建華公司與被告公司
進行策略聯盟,由被告公司承受建華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
原告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建華公司辦理終止保全合約事宜
,詎建華公司竟延滯拆機,致原告公司於96年5月2日至96
年6月10日間,因保全信號回報,電信費用增加新臺幣(下
同)2萬4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前揭金額,並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因其另行裝設其他保全
公司之2套保全系統,致增加其電信費用,與其無涉,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建華公司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訂
有保全契約,期間被告公司承受前揭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建華公司函附
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
月2日至96年6月10日間,電信費用增加2萬4千元,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前揭期間增加
電信費用一節,僅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然該信函即為其
主張,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原告縱有電信費用增加
之情事,是否即為被告延滯拆機所致,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原告對於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能舉證以
明之,所為之該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萬4千元,及自96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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