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其「整水器系統之改良結構」係整水器之下端一側設有進水口(內段內、外電解管),整水器下端設主出水口,上端適當處設副之水口及控制裝置。特徵為進水口外側設主控閥,主控閥上端處設頂閥,頂閥下端設墊片,墊片上端設頂子,頂子並於上端控制一雙壓力開關。水流經由主控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若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頂閥無法推動頂推雙壓力開關,整水器不實施電解,會透過控制裝置警告使用者無水流或水壓不足;若水流進入主控閥之壓力適當時,水流壓力可推動頂閥頂推雙壓力開關之第一段開關,以觸動控制裝置啟動整水器電解裝置,整水器正常實施電解;若水壓過大,強大水壓會將頂閥向上頂推第二段開關以觸動控制裝置警告水壓過大而必須施以水流調整,以提供整水器較為確實之電解過程及效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附圖㈢)。公告期間,關係人 蔡朝茂 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電解磁化管」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第00000000號「多功能水流控制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專利案構造比較圖、系爭專利案及引證二之實物樣品,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七八七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案主要係於整水器之下端側設有一進水口,並在其內、外設有電解管,整水器下端設有一主出水口,上端適當處設有一副出水口,且有一控制裝置以觸動控制裝置以啟動整水器電解裝置;進水口外側設有一主控閥,主控閥上端處設有一頂閥,頂閥係於下端設有墊片,墊片上端設有頂子,頂子並於上端設有一控制之雙壓力開關,水流經由主控制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若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則該頂閥即不被推動,即亦無法推動雙壓力開關,此時整水器不實施電解,有鑑於斯,原告設計有一警告裝置,並且透過警告裝置告知使用者無水電解或水壓不足;可將水流調至適當處或當水流進入主控閥之水流壓力適當,即可推動頂閥啟動雙壓力開關,以啟動整水器電解裝置正常實施電解。在決定書中所謂:「...基本上二案之控制裝置均足以一包含墊片、頂子及微動開關之主控閥來作動...」等語,按水流大小之調節及構造乃技術方法之差異而不相同,且主控閥、頂子、墊片為一控制水流必須之要件,為不可缺少之主要零件,僅以所採用之方式不同所控制之效果也有所差別。另在決定書中提到:「...外來水流增加時表示管路水流速度變快,此時引證二之流量調節柱會上升,而使得水流通路之出水面積縮小時,而使得流量能夠維持固定,即Q=AV流量=管路截面積×流速,因此,當水流通路之出水面縮小時,該位置之磨擦阻力將顯著提高,而使水流速度明顯下降,整體流量仍會降低...」等等。而因水流量降低主控關使其水流壓力增加使水流速度穩定,使進行電解時較易達到品質穩定,而並非決定書所提「面積縮水,而使得流量下降」,整體流量會降低。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案所作水流大小之調節及構造乃屬技術方法的差異而不同,其主控閥、頂子、墊片為一控制水流必須元件,故以採用之方式不同所控制效果亦有差別;另系爭專利案因水流量降低主控閥,使水流壓力增加而使水流速度穩定,電解時較易達到品質穩定,與決定書所述「面積縮小流水量下降」不符;...云云。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惟查系爭專利案整水器與引證一、二具有同一性,系爭專利案下端一側設進水口(即引證一之進水口),其內設置內外電解管(即引證一之陰極管及陽極管),整水器下端設主出水口(即引證一之中孔),上端適當處設副出水口(即引證一之出水口),及控制裝置(即引證二之水流控制器),特徵在於進水口外側設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主控閥上端處設頂閥(即引證二之自動電源啟動器),頂閥主要係於下端設墊片(即引證二之W形橡膠),墊片上端設頂子(即引證二之推動銅座),頂子並於上端控制一雙壓力開關(即引證二之微動開關);系爭專利案水流經由主控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則頂閥無法頂推雙壓力開關,此與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六行所述之銜接主體內部水壓增加時推動橡膠必同時感受壓力同時向外推動銅座,同時推動微動開關,其開啟主控電路等運作功能相同;系爭專利案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於一側適當處設有導水孔(即引證二之排水接頭),排水閥內設一鋼珠(即引證二之不銹鋼珠),另一側適當處貫穿設有通孔(即引證二之錐形排水口),與一側延伸所設之酸性水流道管(即引證二酸性水出水口)連通,流道管上端以導水管與整水器副出水口連接(對照引證二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案利用鋼珠重力令餘水分別由主、副出水口排空,與引證二利用鋼珠向外側移動堵住錐底,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下降,鋼珠會因本身重量而滑離錐形排水口,內部餘水得以排空,同具有排水、防止病源滋生的功能,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案應用第二段開關以觸動警示系統與引證二利用流量調節柱構造有別,惟查引證二對水流調節設計屬主動安全,系爭專利案較消極處理,系爭專利案以消極手段作其訴求標的並不符發明精神;原告指稱其水流量降低,將使水流壓力增加而使水流速度穩定此屬不正確假設,且屬消極之人工處理方式,當不符專利要件,原告所述理由皆不足採。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系爭專利案「整水器系統之改良結構」係整水器之下端一側設有進水口(內段內、外電解管),整水器下端設主出水口,上端適當處設副出水口及控制裝置。特徵為進水口外側設主控閥,主控閥上端處設頂閥,頂閥下端設墊片,墊片上端設頂子,頂子並於上端控制一雙壓力開關。水流經由主控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若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頂閥無法推動頂推雙壓力開關,整水器不實施電解,會透過控制裝置警告使用者無水流或水壓不足;若水流進入主控閥之壓力適當時,水流壓力可推動頂閥頂推雙壓力開關之第一段開關,以觸動控制裝置啟動整水器電解裝置,整水器正常實施電解;若水壓過大,強大水壓會將頂閥向上頂推第二段開關以觸動控制裝置警告水壓過大而必須施以水流調整,以提供整水器較為確實之電解過程及效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附圖㈢)。公告期間,關係人蔡朝茂以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即第00000000號「電解磁化管」新型專利案(附圖㈠)、引證二即第00000000號「多功能水流控制器」新型專利案(附圖㈡)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專利案構造比較圖、系爭專利案及引證二之實物樣品,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一、二具有同一性:系爭專利案整水器(即引證一之電解磁化管)下端一側設進水口(即引證一之進水口),其內設置內外電解管(即引證一之陰極管及陽極管),整水器下端設主出水口(即引證一之中孔),上端適當處設副出水口(即引證一之出水口),及控制裝置(即引證二之水流控制器)。特徵在於進水口外側設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主控閥上端處設頂閥(即引證二之自動電源啟動器),頂閥主要係於下端設墊片(即引證二之W形橡膠),墊片上端設頂子(即引證二之推動銅座),頂子並於上端控制一雙壓力開關(即引證二之微動開關)。系爭專利案水流經由主控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若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頂閥無法推動頂推雙壓力開關,與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第六行所述: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增加時推動橡膠必同時感受壓力同時向外推動銅座,同時推動微動開關,其開啟主控電路等運作功能相同;系爭專利案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於一側適當處設有導水孔(即引證二之排水接頭與銜接主體壁面之間所貫穿之導水孔),導水孔內連接一排水閥(即引證二之排水接頭),排水閥內設一鋼珠(即引證二之不銹鋼珠),另一側適當處貫穿設有通孔(即引證二之錐形排水口),與一側延伸所設之酸性水流道管(即引證二酸性水出水口)連通,流道管上端以導水管與整水器副出水口連接(對照引證二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案利用鋼珠重力令餘水分別由主、副出水口排空,與引證二利用鋼珠向外側移動堵住錐底,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下降,鋼珠會因本身重量而滑離錐形排水口,電解系統內部餘水得以排空,同具有排水、防止病菌、污垢孳生之功能;系爭專利案應用第二段開關以觸動警示系統與引證二利用流量調節柱構造雖有差別,惟引證二對水流量大小調節設計,屬主動安全,系爭專利案僅係消極處理。系爭專利案與引證
一、二整體構造具同一性,不具新穎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以系爭專利案與引證二針對水流量大小之調節機構有所差異,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不同,屬不同之創作;引證二利用流量調節柱控制水流量,當水流壓力增加時,流量調節柱會依水壓增加而上升,使通路之水流加速,水壓增強,造成電解處理不完全,甚至因強勁水流之衝擊而造成裝置系統零件之損壞,不具實際功效之理由,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一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水流控制裝置及功能(包含...主控閥、頂閥、墊片、頂子、雙壓力開關等),因不具證據力。惟引證二與系爭專利案於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主控閥時,微動開關均不會被啟動,整水器不實施電解處理;當水壓適中時,微動開關啟動,進行正常之電解處理。二案之控制裝置均係以包含墊片、頂子及微動開關之主控閥作動,雖系爭專利案另設第二段開關,但此二段開關,僅係引證二微動開關裝置之簡易衍伸,又引證二之裝置可達到積極且自動調節流量之功能,系爭專利案之水流量調節機構屬於消極方式需要人工處理,不具功效之增進。又當外來水流壓力增加時,表示管路之水流速度變快,此時引證二之流量調節柱上升,使水流通路之出水面積縮小,流量維持固定,(即Q=AV,流量=管路截面積×流速),當水流通路之出水面積縮小時,該位置之摩擦阻力將顯著提高,而使水流速度明顯下降,整體流量仍會降低;系爭專利案之控制裝置雖可發出警告訊號,惟此僅係一附加裝置,屬一般習知技術,功效簡單且可預期;引證二之推動銅座能否正常復位,與橡膠之彈性有關,只要橡膠元件之彈性正常,即無所稱推動銅座無法復歸原位之缺失。系爭專利案主要特徵為引證二所揭露,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至訴稱第00000000號「連續產生電解水之裝置」發明專利案與引證二相同云云,核屬另案問題,無解於前述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遂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二之流量調節機構係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增加時,流量調節柱會依水壓增加速度上昇,此時水流通路會因流量調節柱上升而減少,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減少時,流量調節柱也會依水壓減少程度下降,藉此調節水流通路大小,以達穩定水流目的,引證二係單純控制水流通路之截面積以控制流量(或水壓),即依Q=AV原理,當截面積(A)減少時,流量(Q)自然減少;原告以連續流之理論,假設整體管路之流量Q一定,當減少管路截面積A時,流速會擴大,惟上述流量一定之假設,並非正確,所為各推論亦不正確;當引證二之水流通路截面積縮小時,會增加流動之摩擦阻力,而降低流動速度,此二因素均使流量減少,而有效調節銜接主體內部壓力。引證二具有自動調節功能,系爭專利案之水流量調節機構屬消極方式需要人工處理。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亦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案所作水流大小之調節及構造乃屬技術方法的差異而不同,其主控閥、頂子、墊片為一控制水流必須元件,故以採用之方式不同所控制效果亦有差別;另系爭專利案因水流量降低主控閥,使水流壓力增加而使水流速度穩定,電解時較易達到品質穩定,與決定書所述「面積縮小流水量下降」不符云云。經查,就關於原處分引證一部分,訴願決定認為其未揭露系爭專利案之水流控制裝置及功能(包含...主控閥、頂閥、墊片、頂子、雙壓力開關等),不具證據力,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惟系爭專利案整水器與引證二具有同一性,系爭專利案控制裝置(即引證二之水流控制器),特徵在於進水口外側設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主控閥上端處設頂閥(即引證二之自動電源啟動器),頂閥主要係於下端設墊片(即引證二之W形橡膠),墊片上端設頂子(即引證二之推動銅座),頂子並於上端控制一雙壓力開關(即引證二之微動開關);系爭專利案水流經由主控閥欲進入整水器之進水口時,水壓不足或無水進入,則頂閥無法頂推雙壓力開關,此與引證二說明書第六頁六行所述之銜接主體內部水壓增加時推動橡膠必同時感受壓力同時向外推動銅座,同時推動微動開關,其開啟主控電路等運作功能相同;系爭專利案主控閥(即引證二之銜接主體)於一側適當處設有導水孔(即引證二之排水接頭),排水閥內設一鋼珠(即引證二之不銹鋼珠),另一側適當處貫穿設有通孔(即引證二之錐形排水口),與一側延伸所設之酸性水流道管(即引證二酸性水出水口)連通,流道管上端以導水管與整水器副出水口連接(對照引證二第一圖、第二圖、第三圖之連接關係),系爭專利案利用鋼珠重力令餘水分別由主、副出水口排空,與引證二利用鋼珠向外側移動堵住錐底,當銜接主體內部水壓下降,鋼珠會因本身重量而滑離錐形排水口,內部餘水得以排空,同具有排水、防止病源滋生的功能,雖原告指稱系爭專利案應用第二段開關以觸動警示系統與引證二利用流量調節柱構造有別,惟查引證二對水流調節設計屬主動安全,系爭專利案較消極處理,系爭專利案以消極手段作其訴求標的並不符發明精神;原告指稱其水流量降低,將使水流壓力增加而使水流速度穩定此屬不正確假設,且屬消極之人工處理方式,當不符專利要件,原告所述理由皆不足採。且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訴工機○一二三號經濟部專利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訴工機○一六六號經濟部專利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等附訴願卷可供參考。足證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陳石獅
評事彭鳳至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