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號
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延淞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延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廖延淞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平日並無固收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有多件毒品案件仍在偵查審理中,又無法提出保證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李岳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