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告 游志翔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表人 蕭欽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於109年12月31日因敘獎事件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於109年12月29日10
9公審決字第000471號、000470號復審決定書不服」,起訴理由略以「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並未規定2件嘉獎一次、
3件嘉獎一次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與他人合併敘獎,且不能因為其中一件否定其他件」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而依原告起訴之意旨及主張觀之,本件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故本訴訟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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