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LVIYANAROSANTI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LVIYANAROSANTI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擅自輸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加坡辣椒鮮果實、香菜種子及不知名種子(淨重2.884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新加坡辣椒鮮果實、香菜種子及不知名種子(淨重2.884公斤)為被告住在印尼之母親所寄贈,業據被告所自承,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處為拘役之刑度,非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