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5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後補充「、毒偵字第1192號」;並於同欄第10行就扣案物及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塑膠軟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該塑膠軟管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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