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大 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執字第四一七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雖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採「吸收主義」,拘役部分不予執行,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上開拘役30日部分核發104年執字第4173之1號執行指揮書,顯與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4月、3月(2罪)確定;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⑤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3月確定;⑥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至⑦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經本院定執行刑
5年9月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2年11月5日前,被告經判處拘役30日之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1日,則乙案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後,甲案、乙案不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兩案係合併接續執行,依上開說明,縱然甲案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拘役。綜此,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拘役30日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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