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9號聲明疑義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惠媛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107年度執聲字第753號、107年度執緩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主文所諭知「許惠媛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係指「許惠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主文就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未載明履行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請諭知履行期間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惠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惠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然細觀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之文義,有關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即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其應於何期限內履行前述緩刑條件,尚有疑義,致使檢察官無從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則為供檢察官有明確期限可資認定受刑人是否有確實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並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