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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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佑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易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適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適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某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何 學敏 所受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損害等情,告訴人亦表示:只要對方日後好好的做人,把錢還給伊就可以了,不用賠償等語,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在消防設備公司上班、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姐姐、沒有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但要還學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然綜合參酌上情,因認該求刑尚屬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2萬元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帳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被告應於108年1月20日前給付告││ 何學敏 │2萬元│訴人何學敏2萬元,匯至告訴人何││││學敏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