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 黃溥使 等人合夥,共同出資至大陸經營農場,並由原告至大陸負責管理。嗣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合夥帳目有爭執,所有投資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開股東會會帳,經會帳結果,原告原應投資二百二十萬元,但實際僅出資一百八十五萬元,尚欠合夥三十五萬,原告要求分期攤還,被告及其他合夥人乃同意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清償積欠之投資款,並交由合夥負責人即被告收執。而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投資款,是系爭三張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合夥人黃溥使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證述無訛,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之判決正本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證人黃溥使既與兩造同為合夥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已非無憑。至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並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則多次到庭堅稱:系爭本票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號一案中另四張本票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股東會中由原告簽發,其目的在擔保原告於大陸期間積欠合夥之債務,而原告積欠之數額已於前開案件中確定為另四張本票,本件三張本票並不包括在內,是該三張本票之債權即屬無從發生云云;然原告本人卻於本院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三張本票係因合夥對外負債一百萬元,須由股東償還,其中股東 黃文雄 還三十萬,我三十五萬,另三十五萬由其他股東承擔。我就開了本件三張本票,交給被告由他代表合夥交給債權人謝小姐,後來我付七十萬給謝小姐,謝小姐將被告及其他股東簽發之本票還我,但未將系爭三張本票還我云云。顯與其訴訟代理人所述完全不同。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經原告本人之更正後即不生效力,惟彼二人間之陳述差異甚大,實令人懷疑原告陳述之真實性。況原告本人所稱情節如屬真實,何以其竟未向謝小姐取回面額總計為七十萬元之本票?甚至未取回其本人簽發之本票?是其所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難期為真實。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而原告未能反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對系爭本票債權有其他之消滅、障礙事由,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F0~T32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三│同右│拾伍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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