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凌晨1時許,持其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手電筒1支、黑色頭套1個,侵入甲○○○○○○位於臺中縣○○鎮○○○街○○巷○○弄○○號【起訴書贅載5巷6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住宅內,於著手尋找財物之際,為甲○○○○○○發現,始未得手,並經甲○○○○○○報警,當場逮捕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黑色頭套1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品錄表及竊盜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頭套1個可資證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於著手後尚未竊得財物前,為告訴人甲○○○○○○當場發現阻止而未得逞,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改,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被害人未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黑色頭套1個,係被告持之犯本案竊盜之物,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係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關,爰不另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