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鎮○路○○○街口,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汽照98年12月18日至99年1月17日吊扣中)無機車駕照」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2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汽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本件係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原舉發單位取締無照駕駛雖屬無誤,惟機車與汽車應不相同,為何裁處吊銷汽車駕照1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其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當場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即便有取得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汽車駕駛執照,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足見駕駛重型機車自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故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構成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而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