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因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詎甲○○於同年月17日20時48分許,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猶於9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因保護令之事與乙○○起爭執,口出「你很行,你去聲請保護令,你厲害,我會比你更厲害來試試看」等騷擾言語。繼於同年月24日下午,以「幹你娘機掰,你給我試試看」等不雅言詞辱罵乙○○,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內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四)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1捲。
三、爰審酌夫妻長年和樂相處本屬不易,唯有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委婉溝通,才能化解歧見與誤會;被告未能顧念長達20年之夫妻情份,僅因彼此誤解,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言詞騷擾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方式發洩情緒,使被害人蒙受心理傷害,惟念被告平日對家庭付出甚多,本案僅係口出惡言,然尚能節制而未有更嚴重之傷害行為出現,且被告因本案歷經警、偵、審程序,已深知警惕,為挽救婚姻與家庭之健全,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反省之機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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