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柬埔寨籍).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9號、98年度偵字第279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左前、右後車窗玻璃,致令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甲○○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左前、右後車窗玻璃,致令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心生怨恨,竟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先一同前往某賣場購買球棒2支後,持至乙○○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前,由丁○○、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上開2支球棒,敲擊乙○○所有停放在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左前、右後車窗之玻璃,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球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3月17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檢陳之刑案現場勘察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展暉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及扣案之球棒2支可資證明,核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前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然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告訴人之物,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丁○○、甲○○係基於一時衝動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向告訴人當庭道歉(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均具有悔意,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丁○○、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丁○○、甲○○於犯案前所購得,為渠等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渠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經檢察官及本院數次定調解期日,然被告丁○○、甲○○與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自不宜逕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