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勇順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勇順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處時,見 簡維興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旋即離去;嗣因簡維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開物品(已發還簡維興領回)。案經簡維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勇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查獲安全帽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所竊物品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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