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原告 游仁儀 被告被告姓名年籍及住所及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金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亦即,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起訴。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游仁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經以郵務送達方式已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送達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詳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之住址),已將文書交與原告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同上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弈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