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莊智林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0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原告另於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72元,及其中694,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3,40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0頁),此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5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汀州路二段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跌倒在地後,遭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輾過,原告因而受有左肺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身體、健康、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17,472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8,981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接受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開刀手術,其後於105年10月18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於住院期間須由家人照護,自105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同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8,0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車禍後,依醫師囑咐建議休養至少
2個月,其後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於事故發生後休養至11月底止共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60,000元,共損失36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本件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5。以原告受傷前原工作為基礎,每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000元(60000×5%),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05年6月5日事故翌日起至148年2月8日止原告滿65歲,原告受有823,401元之損害。
5.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壞,支出維修費用37,09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傷勢嚴重,至今仍未完全恢復,身心受創,且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予宙石材行擔任大理石美容師傅,因車禍而受傷後,無法提重物,造成工作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72元,及其中694,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23,40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年6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事實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不至於造成原告無法行動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關於工作損失,原告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105日即3個月又15日,並非原告主張之
6個月,原告應提出105年度報稅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方能確認原告之實質薪資。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並無發票收據,故原告並無實質支出,即無該筆損害發生,縱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真正,亦應予以折舊。關於精神慰撫金,請鈞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予以認定。又原告已向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承保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受領54,860元,自應扣除前述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6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二段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汀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二段與泉州街之交岔路口,突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跌倒在地後,遭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輾過,原告因而受有左肺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
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860元。
㈣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981元。
㈤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背面),且有卷附由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原告受領保險理賠金之存摺明細可稽(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733號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4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2462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另於106年5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805800號函提供監視器畫面光碟可憑(北司調字卷第28至46頁、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認定為真實,均得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前述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刑事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106年度他字第333號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1:56,路旁行人撐傘行走中,道路地面有些許反光(顯示地面因下雨而潮濕有水),原告騎駛機車直行而來,已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出現,在系爭路口往左轉,從直行往左轉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停等或減速,原告之機車直行中隨後有車頭略往左轉之閃避動作,但機車持續往前移動至被告之小客車右前側,原告連人帶車往右側摔倒在被告之小客車旁(畫面顯示機車往右向小客車處傾倒在十分靠近小客車右側車身處,原告本人則在小客車右前輪處附近,因小客車遮蔽,看不到原告狀況),小客車振動後停住。被告從小客車下車,跑向右前輪處查看原告,隨後跑回駕駛座取出行動電話,此時一名警察騎駛警車至小客車之車尾旁停住、下車,警察與被告均至小客車右前輪處查看原告狀況,警察蹲下查看時,被告將已往右傾倒在地之機車往另一側拉開(故機車由向右傾倒在地之狀態改變為向左傾倒在地之狀態,且與小客車距離因此被拉開),數名路人先後跑向原告倒地處,其中數名路人合力將小客車右後車身向上略抬高,又有數名路人跑來,協助將小客車下、地上之原告移出至機車旁,路人再將抬高之小客車車身放下。畫面時間03:40,警察到警車旁取出置物箱內物品(有紙張,應是要開始作相關紀錄)。畫面時間
03:56,救護車來到現場。隨後支援警力亦到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7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圖所載機車向左倒地之位置,僅係機車遭被告拉開後之最終位置,並非碰撞後最初倒地位置)。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小客車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原告已在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十分接近路口,被告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毫無任何停等或減速,突然左轉彎(此時與原告間之距離已非常接近),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欲作閃避,仍因距離過近無法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在警詢時陳稱:我在路口想要等待對方通過,對方煞車想要讓我通過,我才轉彎通過,我沒有突然左轉彎云云,顯非實情。本院綜參上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顯然具有過失,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司調字卷第29頁),亦為相同之研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述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醫療費用:兩造就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981元一節已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⒊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4年(西元2015年)10月出廠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頁)。前述出廠年月,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西元2016年)6月
5日,已有8月5日,原告所提由榮輪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維修保養紀錄單,載明維修費用共37,090元(北司調字卷第18至19頁),原告陳稱無法取得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列之計價單,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應將前揭費用全部以零件費用計之。上揭紀錄單所載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於計算上開零件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9月計算,前揭零件費用(37,090元)之折舊額應為14,910元【計算式:37090×0.536÷12×9=14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22,180元(00000-00000=22180)。從而,考量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2,180元。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勢,曾於
105年6月11日接受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手術,復於105年10月18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均受家人照護,故於105年6月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及同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計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要求被告賠償28,000元等情,並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其上所載住院起訖日期核與原告主張均相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臺大醫院說明原告於上開住院進行手術期間有無受看護必要及應全日或半日看護等事,經臺大醫院覆稱:原告因多處骨折併肺部及腹部挫傷,於手術期間有看護必要,應為全日看護等語,有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徵原告主張於手術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一節,係屬有據。另就看護費用行情,依本院向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詢結果,全班(24小時)費用為2,100元至2,500元等情,有前述工會107年10月4日新北病服字第02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對此函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
從而,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家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以每日2,000元、共14日計算,向被告求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28,000元,即屬有理。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大理石美容師傅,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資為60,000元,因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等情,並提出有「予宙石材行」蓋章之薪俸袋為證(北司調字卷第15至17頁),經被告否認係真正,質疑原告應提出報稅資料或扣繳憑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認定基礎等情。細閱原告所提105年2月至6月之薪俸袋,顯示每日工資為2,300元,另有加班費(每日2,300元)、全勤獎金(每日100元)、生日禮金1,000元,於2月至6月依序領得35,500元、66,000元、67,200元、60,000元、11,500元云云。本院曾函詢予宙石材行關於原告之受僱期間及工資狀況,經該商號函覆表示原告於105年1月3日至同年6月6日係臨時雇用員工,單日出工價為一工2,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7頁),與上開薪俸袋所示互核明顯不一,參酌原告自陳有上工才有錢領(本院卷第35頁),核與予宙石材行函覆「臨時工」之性質較為符合(薪俸袋所示應屬正職員工之領薪狀況),則薪俸袋所示內容自無從採信為真。予宙石材行回函雖足佐證原告主張單日工資2,000元之事實,惟若以原告所稱每月以60,000元計,形同全月均出工毫無休息,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以原告自述其工作內容甚耗體力等情觀之,亦難認合理,本院斟酌一般受僱人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之常情,認以每月工資44,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另就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函覆:因原告工作須負重,二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都有休養必要,第一次住院(105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5日)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第二次住院(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足認原告於105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於
105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確有休養暫停工作之必要,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該損害額應計為202,400元(前開二段期間共計138日,44000×138÷30=202400)。
⒍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
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受終生減損一節,
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針對原告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百分比,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評定標準,參酌該院現有病歷及原告目前體況,並將原告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受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3691號函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兩造對於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頁),於148年2月8日年滿65歲。是以,原告請求計至148年2月8日止以減損比例「百分之5」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就每月收入數額,原告主張以每月60,000元為計算基礎,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詳如上述),參酌原告受傷前於104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274,496元(每月平均約22,8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主張以車禍受傷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礎,顯亦不可採。本院斟酌原告於104年以前曾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參上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5年擔任大理石美容師傅,為大理石進行修補、切割、水磨、拋光等工作等情,認以每月工資44,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⑶依臺大醫院鑑定函覆之內容,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須
休養一個月(即休養至105年11月20日止),此後雖無需休養而可繼續工作,惟勞動能力終生受有減損,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4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18頁,經寄存於青年路派出所,由被告之父至該所代為領取),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1月
4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6年1月5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指折算至
106年1月之現值)。茲計算如下:①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此段期間共計
45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3,300元(44000×0.05×45÷30=3300)。
②自106年1月5日起至148年2月8日止,此段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420元【計算式:2,200×271.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00=597,420.00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8=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505+0.00000000))=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原告於休養結束後雖可繼續工作,但勞動能力受有
永久減損,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故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48年2月8日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共計為600,720元(3300+597420=600720)。
⒎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輾過而受有肋骨骨折、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勢,尚須路人協助方能從車下移出,所受驚恐程度實非輕微,於養傷期間身體疼痛、生活起居行動不便,且歷經二次手術、住院,身體仍殘存無法完全復原之狀況,精神上必定感到相當之痛苦,另斟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不予詳述,參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共計為1,122,281
元(68981+22180+28000+202400+600720+200000=0000000)。
⒐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4,860元,此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67,421元(0000000-00000=0000000)。
⒑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694,0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6年
1月5日起,其餘金額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7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144-1頁)即10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7,421元,及其中694,071元,自106年1月5日起,其餘373,350元,自107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獲准,得暫免繳裁判費,惟仍因鑑定所需而預納鑑定費用。是以,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0000000÷0000000≒0.70,被告敗訴部分佔70%,原告敗訴部分佔30%),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