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31號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丁○○部長)住同被告乙○○○輔佐人 廖嘉賢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及理由欄三第二行所載輔助「被告」機關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