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昊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賴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陳慶福 、被害人 凌月鳳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集團沒有給伊任何酬庸等語(見偵字第3067
6號卷第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76號被告賴昊志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昊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昊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凌月鳳佯稱係其姪女,因經營生意有急用,請凌月鳳資助金錢云云,致凌月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昊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慶福佯稱係其外甥女,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欲向陳慶福借款云云,致陳慶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22萬元至賴昊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昊志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7月間因為轉換工作而欠缺生活費,於是便上網找貸款資訊,伊在臺灣借錢網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及還款之用,伊有懷疑過為何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款卡及密碼,但是可能因為被逼急了,未能仔細思考就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凌月鳳及告訴人陳慶福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
方式詐騙,而轉匯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匯入之贓款使用。
㈡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查驗,並非提出不具價值之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供擔保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貸款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無異容任他人得無條件使用該帳戶,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且依被告自陳其曾懷疑對方辦理貸款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目的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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