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張桂水 被告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之借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現金卡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已滿一個月催告期間之翌日起,亦即自民國
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年12月24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各200萬元、105萬元,上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限,惟約定應以銀行現金卡利率計付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3年12月24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向其借款各200萬元、105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約定應以銀行現金卡利率計付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張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借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上開200萬元、105萬元,均未約定返還期限,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復已於107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本件支付命令乃係於107年7月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
7年7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14日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茲因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7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原告之請求確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共305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305萬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兩造間之305萬元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因原告已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7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如前述,自堪認至107年8月14日即已催告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另依兩造間之借據觀之,其上分別記載:「照銀行現金卡利率攤還本利金」、「台新銀行現金卡利息」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堪認兩造間確曾有約定應按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為標準以計收遲延利息之利率,爰參照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認原告於本院請求被告應按上開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給付約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亦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0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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