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袁武正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五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方案一編號658(1)部分,面積二九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58(0)部分,面積二九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59
0.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依附圖方案一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同意分割,然為使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神明廳擺放在最好的方位,伊認應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法為原物分割,始為允妥;至於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後,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有短少,伊亦不請求原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物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除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之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地上物,鄰近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福田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實地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經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頁)。本院審酌如採行方案一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配土地之面積確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被告所分得面積為
295.09平方公尺、略多於原告所分得之295.08平方公尺),地界明確俐落,臨路寬度相當,分割後土地面積均屬方整,既無因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之形狀出現不規則多邊形崎角之情形,亦不致於使原告對外通行之範圍因過於狹窄而通行不便,有助於各自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應可俾利兩造充分利用,而能創造最大經濟效用,較能達到兼顧兩造利益,而為適當、公允。
⒊至被告對此雖辯稱:如採方案一之方式為分割,將會造成系爭建物之神明廳流離失所云云。但查:
⑴本件前經本院到場履勘之結果,業已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
確為系爭建物之神明廳位置,且採附圖方案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將會使神明廳之部分位置落在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頁)。是被告就此所為主張,堪認為真正。
⑵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當初係兩造之父親 袁阿永 所興建,且系爭土地亦原為袁阿永所有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第2頁),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當初乃係同屬袁阿永一人所有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事後系爭土地因分割以致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情形,仍應推斷土地之繼受人默許系爭建物之繼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使系爭建物有權占有於系爭土地。是以,採行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在法律上顯然不會因此造成系爭建物內之神明廳(即附圖A部分)有遭拆除或移位之風險,被告以此抗辯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不可採行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日後將會拆除神明廳云云,則於法不符,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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