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振業(下稱被告)無罪,係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同案被告 張昭鈞 所寄藏之木頭為貴重之牛樟,且從何而來為論據,固非無見。然查:同案被告即證人張昭鈞(另經原審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被告之鄰居,素有一定交情,被告對證人張昭鈞曾多次因竊盜、搶奪及毒品案件入出監獄定有所知,本件證人張昭鈞於深夜凌晨2時向被告借用車輛後,短短數小時即載運為數不少且切鋸整齊之木塊返回,即便被告不知該木塊為珍貴之牛樟樹材(被告未有因牛樟案涉犯財產犯罪前案),以其對證人張昭鈞之刑案前案紀錄及經濟狀況之瞭解,證人張昭鈞於三更半夜取得為數不少且賣相頗佳之木塊豈能推託毫無所悉?否則又豈會對證人張昭鈞笑問:「是不是你偷的?」。綜上,被告對證人張昭鈞載運回來之木材係贓物一節,顯然不能諉為不知,卻執意收受而不思將該木材儘速退還證人張昭鈞,自已構成寄藏贓物罪名無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詳述:
⑴被告坦承借車予證人張昭鈞使用及證人張昭鈞載運木塊至其
住處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上開木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昭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竊取上開牛樟木塊25塊,亦否認曾委託該牛樟木塊25塊予被告寄放等情,均屬在於為自己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所涉寄藏贓物罪嫌之相當證據。證人張昭鈞復於原審審理中除表示承認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牛樟木係其偷的,其將該牛樟木載到被告住處時,有跟被告說車裡面有木塊,先借其放一下,晚一點其會載走,車子先還被告,被告問其說這是要幹什麼的,其就說這是晚一點別人要來買的,被告有笑笑的跟其問說:會不會是你偷來的?其跟被告講說不是偷來的,其是向人家買來的;被告不清楚其有竊盜前科,因為 渠等 有時候聊天不會聊到這個私人的問題;車上的扣案工具其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也沒有去副駕駛座椅子下那邊看,也沒問其;其中23塊木塊應該是被告搬下來的,因為被告不知情;其後是被告跟其講說:你載來的東西給警察查獲了,你是去哪裡偷來的?那時候被告還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之前是其怕刑期一直加重,其後因良心發現,才跟法官認罪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⑵卷附車內牛樟木塊及扣案工具之擺放位置照片,亦可知車內
牛樟木塊係置放在該車後車廂,且旁留有木塊置放痕跡,扣案工具則另置放於副駕駛座椅子下方腳踏墊上等情,足見被告於證人張昭鈞還車之際,雖有發現車上載有木塊,惟被告向證人張昭鈞詢問該木塊來源後,證人張昭鈞係稱該木塊為其所購得,欲賣予他人等語,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前已知悉該木塊確係牛樟木及張昭鈞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被告曾目睹其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之扣案工具等情甚明。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張昭鈞之住處僅距離700公尺,
而牛樟木乃貴重之物,證人張昭鈞何以將牛樟木反置於被告住處,實與常情不符,且又有何人會在半夜駕車前往購買牛樟木,其供述亦徵被告對於該牛樟木為贓物之事應有知悉云云。然公訴意旨所陳並非日常生活經驗可得之定則。本件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前已知悉該木塊確係牛樟木及證人張昭鈞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而判斷一木塊是否為牛樟木,又非一般人所必為知悉之事,況被告前並無任何竊盜或贓物(尤其是與牛樟木有關)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於同意接收並允以暫時寄放上開牛樟木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該木塊為貴重之牛樟木,甚至為證人張昭鈞所竊得之贓物。又雖被告與張昭鈞住處距離非遠(僅700公尺),惟上開自小客車乃為證人張昭鈞向被告所借,證人張昭鈞本應將之歸還,惟證人張昭鈞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顯欲推諉卸責之心態觀之,若謂張昭鈞於斯時就上開牛樟木及扣案工具等即存有將犯罪事證暫置放於被告處,以利事後推諉卸責之心態,而被告又礙於其與證人張昭鈞為朋友,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人情事故而同意接收並允以暫時寄放該木塊,衡情亦非無可能。
⑷況若證人張昭鈞稱該木塊係其所購得,則該木塊是否係為證
人張昭鈞半夜駕車前往購買,抑或是證人張昭鈞先前已購畢,只是將之載至被告住處,本非被告所能得知;縱被告自承曾開玩笑問張昭鈞:「是不是你偷的」等語,惟朋友間互相調侃,本屬人情之常,亦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於斯時已有預見上開牛樟木實為被告所竊得之贓物,而有縱予寄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被告雖自承其嗣後有將其中23塊牛樟木自車內搬至車庫內擺放之情,且有車庫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依該等牛樟木之體積觀之,重量非輕,是被告辯稱:伊係擔心車子被壓壞,才把其中23塊搬下來等語,即非全無可能。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寄藏贓物之犯意,是自不能以被告有同意接收允以寄放上開牛樟木之客觀事態,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已知悉上開牛樟木乃屬張昭鈞所竊得之贓物。據此,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述,自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又依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張昭鈞一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竊取上開牛樟木,嗣並將該車開回被告住處等事實,然縱該車係被告所有並同意借予張昭鈞使用,亦非表示被告於證人張昭鈞還車時,必知證人張昭鈞曾有駕之前往竊取上開牛樟木之情,且被告將該車開回被告住處,乃還車之必要行為,亦非表示被告必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縱使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贓物罪嫌重大,惟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不知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之可能),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經核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核其認事用法,
洵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一一剖析說明,且就被告是否就證人張昭鈞前科素行必有知一節,亦係主觀推測之詞。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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