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善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善德與 岳中城 原係朋友,因金錢借貸問題,彼此產生嫌隙,朱善德針對該糾紛曾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下午3時5分許,以帳號「朱善德」發表「敬告啟示!願接受公評!」為題之文章,內容提及「請岳先生停止一切有關抹黑本人及對本人人身之攻擊行為」等關於其與岳中城間之借貸糾紛;並因網友回應該文章,朱善德即於網頁上,發表「喔!不對!應該要說:畜X啊~~~」等文字之內容,而遭岳中城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業於101年1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上訴於該院普通庭,復於101年4月11日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10月31日,朱善德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開庭完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張貼「……看到超討厭與讓我感到噁爛的傢伙!……只能說這就是認鬼當友的下場與代價……」之文字內容,並接續於同年11月1日19時38分許,張貼「……但仔細一看卻是個髮禿面目可憎將近五十歲的大人……我居然會跟這種貨色打交道!……」之嘲諷、輕蔑岳中城之文字,貶抑岳中城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岳中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岳中城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次問題,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網頁張貼資料(詳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27至37頁)均為被告所提出,其性質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善德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朱善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善德,固不否認上揭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在臉書網頁發表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臉書所發表之內容,無法看出係針對告訴人,伊係係針對不同主題抒發個人情緒,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無公然侮辱可言等語。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則亦提出相同之辯護意旨。
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刊登上開文字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岳中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100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臉書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至32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0年9月3日,曾以帳號「朱善德」在臉書網頁發
表「敬告啟示!願接受公評!」為題之文章,並受多位網友予以回應,被告嗣在網頁上,發表「喔!不對!應該要說:畜X啊……」等文字之內容,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0年10月31日16時40分開庭,被告即於當日張貼「看~~~(有夠不爽!!!)有夠噁與討厭的!賭爛中~~~真希望早日結束這爛戲碼!!!─在台中地方法院」,經其網友以「又又新劇情?」、「還沒結束ㄚ」等語回應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35分張貼「哀~~~不爽到爆!去不好的地方!看到超討厭與讓我感到噁爛的傢伙!……只能說這就是認鬼當友的下場與代價……」,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附於100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可佐,復經原審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包括100年度偵字第25405號、101年度豐簡字第1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等卷);而加入被告臉書之網友,既能回應「又又新劇情?」、「還沒結束Y」等語,顯皆已知悉被告所稱之「戲碼」係何所指,自亦能自被告其後張貼之內容,而知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㈢再者,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張貼「感謝郭○祥學長晚上來看
小弟……期間聊到與小人的糾紛……我彷彿看到一個小學生跟別人有糾紛……但仔細一看卻是個髮禿面目可憎將近五十歲的大人……」等語,除獲得「郭健○、漫步雲端和其他23人都說讚」之回應外,並有網友留言「我也找個時間來看『您』好了」,及加入後續討論,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證加入被告臉書之網友,見聞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之內容後,確知被告於內容中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因此加入討論。
㈣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查被告於臉書網頁所發表「認『鬼』當友」、「髮禿面目可憎」等語詞,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見聞後之觀感,含有嘲諷、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已足使一般人難堪,並貶損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借款之嫌隙在先,被告於發表言論時對告訴人早已心懷不滿,所為純屬對告訴人個人人格予以評價,並非就事論事,亦未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難認係針對特定具體事項所為之意見及評論,亦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在其臉書網頁發表前揭文字內容,被告及加入其臉書之網友得隨時上網觀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50頁),依前揭說明,該網頁即處於公然之狀態。又告訴人因被告張貼之上開內容而感名譽受損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100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張貼之內容已該當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善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100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密接之時間為多次上開文字內容之發表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論以二公然侮辱罪,顯有誤會。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朱善德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糾紛,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發表嘲諷使人難堪之語詞,對於其他網頁瀏覽者就告訴人所產生之負面評價,造成人格上之貶損程度,及被告犯後否後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仍以嘲諷、輕蔑文字貶損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上開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