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豪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9811號)
(一)債務人李豪豐於093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95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5,5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13元整及違約金3,9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5,539元整自097年08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
2月28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513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9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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