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昭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剪、扳手、固定夾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昭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6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 陳振業 (涉犯寄藏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之 黃文江 所有倉庫後,即持自己所有足堪為兇器之鋼剪、扳手、固定夾等物,固定並破壞該倉庫之鐵皮牆面,而無故侵入該倉庫內竊取牛樟木塊共25塊,再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25塊牛樟木塊載運至陳振業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藏放。嗣經黃文江之侄 黃耀德 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陳振業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牛樟木塊25塊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鋼剪、固定夾、扳手各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