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陳永親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妙妃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和君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張美珠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怡安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奕愷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奕廷 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相對人 陳耀鳳
陳耀凰 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即104年度訴字第53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實際占用人係本案之另一被告陳妙妃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自應由其負擔費用。又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該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使用受法律上之限制,應以當時之市價1坪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裁判費應為24萬9,952元,或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意旨雖稱應由實際占用土地之陳妙妃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有關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既經本案判決確定,當事人自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聲明不服。至異議人另稱應以當時之市價1坪4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