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佳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敦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何怡蓉 律師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0年度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2月1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再審原告以「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再審期間,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7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0年度促字第2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章雖形式上記載「佳榮營造有限公司」,惟該印文及文字排版與再審原告公司之印鑑印文大相逕庭,非再審原告向經濟部登記所用之印文,亦非再審原告和銀行間往來用於開票、存款之印文,且再審原告於79年間並未與系爭支票發票人 陳益載 有業務往來,無替陳益載互為擔保之可能,故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顯非再審原告所蓋用,而係遭人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39條準用第20條規定,再審原告應不負背書之責。 黃振成 於65至72年間雖係公司負責人,但其未曾處理再審原告公司業務、財務及與銀行間資金往來業務,嗣於72年退股離開後,即與再審原告公司毫無關係。基於社會通念,黃振成於系爭支票簽發時,既與再審原告公司無關,豈能取得再審原告公司和銀行間票據、存款往來之印鑑,遑論於系爭支票上蓋用背書印文。
㈡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歷次換發債權憑證及再審被告於10
0年4月28日及105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均為台南縣○○鎮○○路○○號,此與再審原告公司設立地址台南縣○○鎮○○街○○號不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自79年起至105年12月12日前均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及相關文書,且再審被告於105年間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審原告自無法於接獲105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時,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等語。
㈢再審原告既從未在系爭支票上簽章背書,且未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再審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在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始知悉糸爭支票之背書簽章係遭人偽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究為何人所偽造、蓋用,因時逾20餘年,已無從對犯罪者追訴其偽造文書之犯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
1.鈞院於80年1月14日所發80年度促字第25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2.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79年間再審原告之法定負責人黃振成,於當年8月至12月間
相繼簽發以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10張,且全部皆由訴外人聯松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松公司)擔保背書後,向再審被告辦理票貼融資,其後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經再審被告依法對黃振成求償,顯見黃振成當時已週轉不靈、債信不良,而公司擔保背書不以公司登記之印章為必要。推測黃振成與陳益載、聯松公司負責人 吳榮真 之間,除姻親關係外,公司及個人間似有相當資金借貸往來而相互擔保之關係。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公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僅就過度查封聲明異議,並未主張「支付命令廢棄」,其顯知悉負有本案債務之情事。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雖誤載為台南縣○○鎮○○路○○號,○○里鎮○○○○街,無興中路,郵務人員依經驗仍得為正確判斷而送達,且鈞院並無送達不到而退件之紀錄,此由鈞院105年度司執公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價通知函文回覆中亦可見,○○里鎮○○路○○號地址寄送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仍可完成送達,是執行程序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均合法。證人 黃高金珠 非公司負責人,且無法證明公司所有印章均由其保管,故其等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本件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
為偽造,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送達地址為「台南縣0000○○○鎮○○路○○號」,與再審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台南縣0000○○○鎮○○街○○號」不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再審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設立地址為台南縣○○鎮○
○路○○號,與非再審原告設立登記地址台南縣○○區○○街○○號,二者雖屬有異,且本院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文件遞送紀錄,均因逾法定保存期限,業遭銷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再審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調案申請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24日南營字第10618007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21、31頁),是無從調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郵件遞送紀錄,以確定該支付命令是否經再審原告收受。惟查,改制前台南縣佳里區實際僅編列有興中街,而無興中路,且街道名稱均正確記載「興中」,僅於街或路誤載,依台灣郵務人員投遞郵件經驗,多逕以實際道路門牌地址為投遞。參酌再審被告持記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設立地址台南縣○○鎮○○路○○號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審原告財產後,將囑查封登記函、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等執行通知文件,寄送台南市○○鎮○○路○○號地址,仍由再審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送達地址雖將「街」誤繕為「路」,實際仍可送達再審原告。基此,系爭支付命令雖有上開「街」、「路」之誤載,惟該支付命令應有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設立地址,堪以認定。再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可能,故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未能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云云,自無可採,併為敘明。
㈢復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立法者固准許債務人得就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規定僅在賦予債務人得於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狀況下,得另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法定期間之限制,而仍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資格。又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相當,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亦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基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係屬偽造、變造乙節,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就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犯行,業經有罪判決宣告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要件,本件再審之訴,方為有理由。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係屬偽造或變造,並未提出有相關人員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並舉證證明,故其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云云,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及證人 陳櫻秋
黃高金珠之證述,以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係屬偽造等語。惟查,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僅得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與再審原告向經濟部登記留存之印文不符,且依證人黃高金珠證稱,再審原告除刻用上開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外,就其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儲蓄及支票帳戶,亦留存不同印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見再審原告對外使用之印章印文,並非僅有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自難僅憑系爭支票背書與再審原告於經濟部登記印鑑印文不符,遽認該印文係屬偽造。次查,訴外人聯松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辦理票貼融資,再審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又聯松公司負責人吳榮真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益載間具有姻親關係,陳益載另經營聯芳木業公司,並與聯櫻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櫻秋為兄妹關係。再審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黃玉階 ,其後由其長子黃振成擔任負責人, 嗣改黃振隆 (即黃振成之弟)為負責人,現則由黃振隆之子黃怡敦為再審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再審原告前任負責人黃振成與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益載間亦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陳櫻秋、黃高金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100頁背面),可知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益載)與背書人即再審原告前負責人(黃振成)間,及發票人(陳益載)與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票貼融資之聯松公司負責人(吳榮真)間,彼此間分別有姻親關係,並非互不熟識。是以證人黃高金珠(即再審原告現任董事)到庭證稱,再審原告之印章均由其保管,再審被告並無刻用系爭支票背書所用之印章,及再審原告與陳益載、聯松公司間並無業務或借貸往來關係等語,然再審原告負責人迭經更換多人,期間使用之印章是否僅刻用二組,及再審原告公司之印章是否均交由證人黃高金珠保管,尚屬有疑。再者,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與發票人間存有姻親情誼,縱無業務、金錢借貸往來,仍難遽認系爭支票背書為偽造或變造。況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再審被告於105年間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動產時,再審原告於收受強制執行通知、鑑價通知、執行命令等函文,得知其財產遭再審被告查封執行後,於105年12月30日係以超額查封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06年1月6日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提及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偽造、變造乙事,此有再審原告前開明異議狀、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頁),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雖非系爭支付命令,而係經由強制執行未果,另換發之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上已載為請求票款,且再審原告於閱覽執行卷宗後,亦知悉再審被告係基於系爭支票為請求,如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偽造、變造之情,衡情再審原告當於上開聲明異議狀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及,而無逕予主張超額查封或為時效抗辯,益見本件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㈤基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採用之系爭支
票之背書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且亦未提出相關人員有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80年度司促字第250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提出系爭支票關於再審原告背書部分,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表:│├─┬─────┬───┬───────┬──────┬──────┬─────┤│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RBC0000000│陳益載│79年11月5日│臺灣省合作金│佳榮營造股份│905194元││││││庫佳里支庫│有限公司││├─┼─────┼───┼───────┼──────┼──────┼─────┤│2.│RBC0000000│陳益載│79年11月22日│臺灣省合作金│佳榮營造股份│386200元││││││庫佳里支庫│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