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璟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藍璟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迭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19時40分許,藍璟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雖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惟藍璟泓趁警未及注意之際,將藏有毒品及施用器具之黑色小包包丟棄在上開機車旁,所幸仍為警發覺,當場在包包內扣得藍璟泓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0.0128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0116公克),暨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刮勺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吸食器1組、吸食器替換管1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藍璟泓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審卷第66、71頁),其於106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第21、22、43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0128公克,總驗餘淨重0.0116公克,扣案之刮勺1支,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存卷供憑(偵查卷第11至14、16至19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刮勺1支(原判決漏未記載,茲予補充)、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替換管1個扣案可證,足見藍璟泓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值堪採信。再者,藍璟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藍璟泓此次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逕予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藍璟泓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藍璟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藍璟泓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藍璟泓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0.0128公克,總驗
餘淨重為0.0116公克),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併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1支,經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復應依同上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替換管1個,則均屬藍璟泓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藍璟泓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藍璟泓上訴意旨略以:這段時間伊已經很努力戒毒,但因身上長出1顆硬塊,常常痛到無法入睡,才會再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施毒者不是應屬病患嗎?伊也始終認罪,不應符合減刑嗎?伊很認真上班,不偷不搶也沒有危害社會,只是殘害自己身體,原審卻判刑很重,家中又有房貸、卡債,難道不能接受戒癮治療或改服勞役嗎?伊真的知道錯了,希望法院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藍璟泓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仍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實害之量刑因子,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藍璟泓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亦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原審並未因藍璟泓又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而加重刑度,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刑度乃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原審實已給予相當寬典,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治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毒者如僅科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而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換言之,是否給予施毒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審酌具體情狀後提起公訴,法院亦僅能依法判處罪刑,要無逾越權限而改以戒癮治療之可能。從而藍璟泓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經審究之量刑因子抒發己見,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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