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前開情形者外,要已經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斟酌之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第二則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決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附表編號1有關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4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等」),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為侵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0元│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初某日至102│103年5月25日│103年5月8日│││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6030號│字第2857號│字第18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11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673│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10月07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51│103年度桃簡字第1673│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03日│103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32號等│││├───┬────┼──────────┼──────────┼──────────┤││法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08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