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劉東榞
被   告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
騎乘先前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前時,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持鐵製六角板手1支,開啟該貨車之車門後,發動該貨車
而竊取得手,並伺機變賣花用,惟事後因無人願意收受,乃
棄置該貨車,因致該車遭人從後追撞,受有嚴重損害,嗣經
警循線尋獲,並通知原告領回,因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原告
乃請拖吊車拖吊至修車廠修復,因而支出拖吊車費用及修復
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
爭車輛拖吊及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
件費用17,300元、板金費用2,600元、工資費用3,500元、拖
車費用2回共9,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盜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刑事案件判決均
無意見,但原告的車子被偷後沒幾天就找到了,怎麼會被撞
,被告沒有損壞系爭車輛之電瓶、離合器、板金的部分,對
於鎖頭損壞的部分無意見,且吊車的費用也不用那麼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竊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竊取後棄置路邊,而受有損害,並委請拖吊車拖吊至警
局、修車廠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可證,惟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竊取後遭人追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
遭追撞所受之損害,即不應准許。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其
中車斗板金2,600元部分應為撞擊所造成、而電瓶2,800元部
分既經原告自承係被撞擊所受之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兩筆費用,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再參酌原告所提估價
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原告
至派出所領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確實處於無法啟動之狀
態,而由原告委請拖吊車拖吊領回,應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
載鎖頭1組8,500元、離合器總成6,000元、拖車費用(2回)
9,000元、修理工資3,500元,共計27,000元,均為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件之
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用共計27,000元(含零件費用14,500元、
拖車費用9,000元、修理工資3,5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車輛係88年出
廠,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宗
可按(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7頁),至105年8
月29日被竊而受損害時為止,已使用17年,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限原應以17年計,惟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369/1000,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之
使用年限既已逾5年,則該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車費用,其中零件14,500元部分,依上揭說明,應予以計
算折舊。復因系爭車輛之使用年限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開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1,450元計算。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拖車費用共計為
13,950元(計算式:1,450+9,000元+3,500=13,950元)。
是原告於請求13,9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
訴比例為百分之4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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