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雄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嚴國雄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510元)得手…」,更正為「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易緝卷第191頁、第200至20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意旨參照)。次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本案佛堂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 呂靜宜 於警詢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本案佛堂大門之一部(偵卷第14頁、第82頁),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被告所持用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而偵查卷內確有檢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65至1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本院易緝卷第192至193頁),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門窗方式行竊,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於112年3月19日前給付1萬6,000元與告訴人,且迄今猶未給付分毫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1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部分遭竊之洋酒3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綁鐵,每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本院易緝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屬於其之犯罪工具,然審酌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且交易價值亦屬甚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洋酒3瓶,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金牌1面,固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惟告訴人本得據此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故由此法律效果觀之,應已足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本院易緝卷第200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嚴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雄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7月9日1時許,行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時,見該處佛堂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已滅失)破壞門鎖後進入佛堂,竊取神桌上放置之洋酒3瓶、金牌1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510元)得手。 嗣佛堂 管家呂靜宜察覺遭竊報警,經警於111年7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嚴國雄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遭竊洋酒3瓶(已發還),而悉上情。
三、案經呂靜宜訴由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靜宜、證人即金鑽銀樓店長 董惠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銀樓登記簿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遭竊金牌換算市價1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洋酒3瓶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