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譽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儀譽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2、9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91、92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2千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千元,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給付內容與方式 張汶揚 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戶名: 謝婷郁 )。(按: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調解之內容)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被告陳儀譽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譽於民國112年4月23日0時5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見張汶揚遺忘在自動提款機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出錢口之現金1萬9,000元後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10分鐘後張汶揚發現而返回上開店內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汶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儀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張汶揚提領款項後接近提款機。2證人即告訴人張汶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汶揚提領上開款項後,遺忘在提款機。3張汶揚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明細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證明被告徒手拾取上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拾取出錢口之現金1萬9,000元,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使用提款機應有相當私密性,使用完畢離去後,任何人皆可承接此私密空間,而前一位使用者對放置於提款機之物品已無支配力,是以告訴人離開提款機後,對其所遺忘之現金1萬9,000元隨即喪失占有,是認被告上開犯行與竊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