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楊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破碎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19至24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修繕工地,並徒手拉起鐵門入內,再竊得 梁致傑 所有之破碎機1台(價值新臺幣7,900元)。嗣經梁致傑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致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致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顯有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尤迄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梁致傑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破碎機1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財物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