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曾謀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理由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規定;惟倘若自訴或上訴不合法,即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形式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858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而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無一係針對原審上開不受理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有如何之用法不當,而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係有具體理由,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訴人之上訴明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之上訴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惟因其上訴本身並不合法,自無庸再贅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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