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69號再審原告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代表人 蔣先冲 訴訟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循序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均遭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1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小康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