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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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且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 崔景順 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係應甲○○之邀約,至該處協助處理甲○○姐姐喪事),致電甲○○,因甲○○未接電話,心生憤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砸破置放在該處之酒甕一個(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踢倒電暖器(未損壞),將浴室內之洗衣粉亂灑,再將房間內之棉被棄置地上,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騷擾,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甲○○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
三、公訴人雖謂被告於上揭時、地,打破酒甕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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