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3號、第742號)後,就被告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被告陳清林於案發後,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已獲被害人陳呂○○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陳呂○○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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