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9號被告 張寶珍
王藍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李惠英 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張寶珍、王藍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91元、370,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491元,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標的價額可擇其一計,而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9,49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