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書成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50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 吳坤龍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得墊子1個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00號被告楊書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成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坤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二手百貨前,見吳坤龍所有之墊子(價值新臺幣50元)放置在塑膠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墊子,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吳坤龍發現該墊子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墊子已發還吳坤龍)。
二、案經吳坤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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