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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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許儷瓊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何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房屋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於租賃契約到期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仟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搬送為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三、本件原告願供提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分別於本院105年4月14日及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2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因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係向證人 賴基順 租屋,原告乃改依租約到期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3年12月間委託原告之公公即證人賴基順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同時繳交押租金3,000元,惟租期早已屆至,被告未依約搬遷亦未繳交租金,原告委請律師於105年3月9日以嘉義縣林森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須於105年3月17日前搬遷,經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收受,惟迄今仍未搬遷,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原告,房東係賴基順,伊與賴基順之租賃契約尚未解約,且自
104年12月1日起賴基順告知伊無庸再重新訂約亦無須再繳納租金。伊已搬出系爭房屋,惟仍須時間整理屋內物品且賴基順應返還伊押金3,000元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委託證人賴基順將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惟系爭租約已於
104年12月1日屆至,原告於10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之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賴基順是房東,尚未與賴基順解約,且賴基順說租期到後不用再訂租約云云(見本院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證人賴基順到庭證述,因原告工作繁忙,故委請其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有告訴被告系爭房屋是原告的,且從未承諾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無庸重新訂約及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3,000元之押租金,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然被告亦自承願以押金3,000元抵繳積欠租金(見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承自104年12月1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故3,000元之押租金業已全額抵充,本件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四)兩造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至,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