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珠
郭英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月珠、郭英美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月珠、郭英美因同時與 黃鐘 交往而彼此不睦。緣黃鐘母親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過世,郭英美乃先行返回 黃鐘位 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老家奔喪,郭月珠於10
4年8月6日晚上亦抵達該處,並住在黃鐘母親生前房間。嗣於104年8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郭月珠在上址看見郭英美與黃鐘同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黃鐘母親生前房間內,以徒手竊取郭英美放置在該處之手提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復將該手提袋藏放在該房間床頭之雜物堆內最底層。嗣郭英美發覺手提袋遭竊而開始尋找,雖經眾人協助而尋回該手提袋,但仍未發現附表所示財物。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月珠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郭月珠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月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告別式現場,但我沒看到告訴人郭英美之手提袋,也沒有竊取其內財物,我不知道告訴人手提袋遺失了,整件事是無中生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在黃鐘老家我要進房間內拿包包卻發現不見,我就跟黃鐘說,後來有
2、3個人幫我找,在床角找到,包包被收納箱及衣服蓋住,但裡面的東西都不見,當時房間只有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用簡訊傳給我承認有拿取我包包內的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包包放在黃鐘老家他媽媽的房間裡,當時只有被告在裡面,隔了1小時後我發現包包不見了,我告訴黃鐘,黃鐘叫我去找,最後在床舖的後面找到包包,但包包裡面如附表所示的財物遺失;因被告有傳簡訊說把我的東西丟了,我才認為是被告偷的等語(偵卷第47、交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年8月6日晚上被告酒醉,直接住在黃鐘母親房間,隔天上午我在黃鐘母親房間發現皮包不見,當時我在該房間只看到被告,我請黃鐘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拿,黃鐘叫我及他弟弟、弟媳婦進去房間找手提袋,之後在黃鐘母親床頭之雜物堆最底層找到手提袋,但裡面剩下一套我的內衣褲、登記白包本子二本,未送完之訃文,遺失了附表所示財物,後來我打算將手提袋拿去隔壁的房子放置,被告就過來搶,結果手提袋沒搶走,反而搶走我另一個LV手提袋,我原本沒有要追究,是一週後發生被告打我的傷害事件,我去報案時才對本件一併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39-43頁)。觀諸證人之歷次證述,對於本案始末供述大致相符,對於手提袋及部分物品遺失後有尋回均為肯認陳述,並無渲染、誇大或顯然偏袒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值採信。而被告坦認案發前晚至翌日早上睡在黃鐘母親房間(本院易字卷第44頁),該處為死者生前房間,衡情一般人因有所忌諱應當不會隨意進入,是告訴人財物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甚低。加上被告因與告訴人爭風吃醋,於案發前多次傳送辱罵簡訊予告訴人,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6頁),應認被告對告訴人深具敵意,實有基於報復心態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動機。
(二)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亦非不可採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29年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104年8月
9日傳送以下簡訊予告訴人:「22:41妳有東西不見嗎?我丟了,你怎樣!
23:14爛貨丟的也是爛貨!」上開情形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倘若被告未拿取告訴人財物並予以丟棄,何以會在事發2日後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前揭簡訊性質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乙節,已經默認並對告訴人揚言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被告雖辯稱簡訊之意係告訴人買一些東西送給黃鐘,我在家裡看到就丟了,我是丟黃鐘的東西,不是丟告訴人的云云(偵卷第12頁)。然前述訊息文義已指明係丟棄告訴人之物品,且被告既然和告訴人在爭討男友黃鐘的歡心,豈會任意丟棄黃鐘之物,足認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而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段加以報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無業仰賴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修法理由已揭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自應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剝奪,而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本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月珠、郭英美皆與案外人黃鐘交往而有感情紛爭,於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郭月珠、郭英美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000號發生爭執,被告郭月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傷郭英美之臉部;被告郭英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傷郭月珠之左手拇指,造成郭英美因此受有臉及頸損傷之傷害,郭月珠則受有左手拇指裂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月珠、郭英美互控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另一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44、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
保養品、化妝品、充電器、汽車及住處鑰匙1串、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元之紅包袋共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