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以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林震邦飲用酒類起迄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開始,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束。
二、核被告林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5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45日、59日,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