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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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黃志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志明(1)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3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1,83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2)於93年1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5日發卡起至107年12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47,66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年息20%計算之清償日止。持卡人如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綜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