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明人即繼承人戊○○
丁○○丙○○乙○○上列聲明人等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仁愛巷七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聲明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明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明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各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除申報利期間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則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芳苑鄉民生村仁愛巷七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茲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檢具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彰化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文件,認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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