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攜帶兇器犯案,伊是於現場拾獲扳手當作犯案工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實情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空地,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空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現場所拾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未扣案),鬆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盤觸媒轉換器螺母,竊得觸媒轉換器一個,得手後立即逃離,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扳手二支,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不問被告是否自行攜帶或於行竊現場拾以用之,被告既攜以行竊,自足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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