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第1813號,97年度偵字第9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 張筵臻 、甲○○、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各立即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玆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惟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失,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23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同上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卷第2至3頁),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第1813號,97年度偵字第9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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