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實秤毛重零點壹捌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零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理由為「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前次施用毒品後所剩云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六頁),然被告早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坦承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向綽號「 小義 」之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十頁),如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向「小義」所購買,何以被告於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為上開陳述,綜上,被告於偵查所為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持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秤毛重○.一八六○公克,淨重○.○○六○公克,取樣○.○○○二公克,餘重○.○○五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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